(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督促期貨行業有效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維護交易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公司子公司(以下統稱“經營機構”)向交易者公開銷售或者非公開轉讓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交易者提供證券期貨和衍生品等相關業務服務,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和本細則的要求,制定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在經營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向交易者銷售適當的產品或者提供適當的服務。
第四條 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按照《辦法》、本細則及其他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交易者分類
第五條 經營機構向交易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充分了解《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詢、收集交易者資料;
(二)問卷調查;
(三)知識測試;
(四)其他現場或非現場溝通等。
第六條 交易者對其提供的信息和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配合經營機構進行適當性評估、分類及匹配管理。交易者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交易者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第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將交易者分為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并實施差異化適當性管理。
第八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一)、(二)、(三)項條件的交易者,應當向經營機構提供營業執照、經營業務許可證、登記或備案證明、開戶類型證明等身份資質證明材料。經營機構審核通過的,可將其直接認定為專業交易者,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交易者。
第九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四)、(五)項條件的交易者劃分為專業交易者時,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交易者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機構交易者提供最近一年的財務報表、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本機構的投資經歷等;
2.自然人交易者提供近一個月本人的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證明、投資經歷或工作證明、職業資格證書等。
(二)經營機構審核通過的,認定其為專業交易者。
第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普通交易者按其風險承受能力至少劃分為五類,由低至高分別為C1(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C2、C3、C4、C5類。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可以制作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以了解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情況:
(一)問卷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狀況、債務、交易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等因素;
(二)問卷問題不少于10個;
(三)問卷應當根據評估選項與風險承受能力的相關性,合理設定選項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得分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對應關系。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交易者信息,結合問卷評估結果,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
經營機構在交易者填寫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時,不得進行誘導、誤導、欺騙交易者,影響填寫結果。
第十二條 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C1類的自然人交易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交易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沒有風險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交易損失;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普通交易者,可以申請轉化為專業交易者。申請轉化流程如下:
(一)交易者填寫轉化申請書,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交符合轉化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經營機構對交易者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通過追加了解交易者信息、開展交易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交易者進行審慎評估,確認其符合轉化要求;
(三)經營機構同意交易者轉化的,應當向其說明對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交易風險;經營機構不同意交易者轉化的,應當告知其評估結果及理由。
第十四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條件的專業交易者,如需轉化為普通交易者,應當書面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普通交易者的標準,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評估、匹配與管理義務。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交易者適當性評估數據庫,收錄交易者信息并及時更新。數據庫中應當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交易者信息;
(二)交易者在本經營機構從事投資活動所產生的失信行為記錄;
(三)交易者歷次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內容、評級時間、評級結果等;
(四)交易者申請成為專業交易者或者不同類別交易者轉化的申請及審核記錄等;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及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保障交易者評估數據庫正常運行,有效滿足交易者適當性管理需求。
交易者評估數據庫應納入經營機構信息技術系統運維管理體系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利用交易者評估數據庫及交易行為記錄等信息,持續跟蹤和評估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必要時調整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經營機構調整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交交易者簽署確認,并以書面方式記載留存。
第三章 產品(服務)分級
第十八條 協會負責制定期貨行業的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如產品或服務發生變化,協會應根據情況及時更新名錄。
第十九條 期貨行業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原則上由低到高劃分為五級,分別為R1、R2、R3、R4、R5級。
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協會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可以由經營機構自主確定,但應當至少包含本細則規定的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綜合考慮流動性、到期時限、杠桿情況、結構復雜性、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募集方式、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同類產品或服務過往業績等因素,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審慎評估、劃分風險等級。
經營機構應當制作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評估表,根據產品或服務的評估因素與風險等級的相關性,確定各項評估因素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分值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對應關系。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產品或服務對交易者有準入條件要求的,經營機構應當加強要件審核,審慎向符合準入條件的交易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確認受托機構具備銷售相關產品的資格及落實適當性義務要求的人員、內控制度、技術設備等能力。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適當性匹配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按照“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交易者” 的原則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交易期限、交易品種、期望收益等符合交易者的交易目標;
(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符合交易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規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條 普通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匹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C1類交易者(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二)C2類交易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三)C3類交易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四)C4類交易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五)C5類交易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交易者只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專業交易者可購買或接受所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交易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交易者后,應當要求交易者簽署特別風險警示書,確認其已知悉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特征、風險高于交易者承受能力的事實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募集資產管理計劃過程中,禁止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禁止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低于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交易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告知可能的風險事項及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交易者,應綜合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獨立做出交易決策并承擔交易風險;經營機構提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其履行交易者適當性職責不能取代交易者的交易判斷,不會降低產品或服務的固有風險,也不會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交易風險、履約責任以及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交易者銷售或者提供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適當性義務:
(一)追加了解交易者的相關信息;
(二)向交易者提供特別風險警示書,揭示該產品或服務的高風險特征,由交易者簽字確認;
(三)給予交易者至少24小時的冷靜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交易者和產品或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交易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交易者。
第五章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內控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了解交易者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二)交易者分類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產品或服務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四)產品或服務分級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五)適當性匹配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六)執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內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經營機構通過現場方式向普通交易者履行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交易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交易者適當性評估與銷售隔離機制,銷售人員不得參與交易者的分類評估、產品與服務的分級評估,以及交易者與產品或服務的匹配。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回訪制度,由從事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電話、電郵、信函、短信等適當方式,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交易者總數(不含休眠賬戶及中止交易賬戶交易者)的10%進行適當性回訪。對于下列普通交易者,經營機構應當進行回訪:
(一)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積蓄或社會保障的;
(二)購買或接受高風險產品或服務的;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交易者。
第三十四條 回訪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訪人是否為交易者本人或者本機構;
(二)受訪人是否親自填寫了相關信息表格、問卷,并按要求簽字或者蓋章;
(三)受訪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發生重要變化;
(四)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揭示或者警示的內容;
(五)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承受能力應當與所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相匹配;
(六)受訪人是否已知曉可能承擔的費用及相關交易損失;
(七)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存在《辦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適當性培訓,提高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管理知識與技能,不斷提升適當性執業規范水平。
第三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明確專門部門對適當性管理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適當性制度建設、適當性評估與匹配、數據庫管理、培訓記錄、資料保管、投訴處理、存在問題與整改措施等情況。
經營機構發現違反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工作履職情況、投訴情況等納入監督問責機制,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經營機構不得采取可能鼓勵其從業人員向交易者銷售不適當產品或提供不適當服務的考核、激勵機制或措施。
第三十八條 經營機構可以向交易者披露本機構的適當性管理制度,協會鼓勵經營機構通過網站、經營場所等披露交易者分類政策、產品或服務分級政策和自查報告等。
第三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與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在履行交易者適當性工作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交易者信息、交易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等信息和資料嚴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資料被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適當性糾紛處理納入本機構的投訴管理辦法,明確糾紛的處理機制。交易者提出調解的,經營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優先通過協商解決爭議。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條 協會可采取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等方式,對經營機構建立和執行交易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第四十三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協會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履行交易者適當性職責時違反本細則的,協會將依據自律規則規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經營機構與交易者之間發生適當性糾紛,可以向協會申請調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書面形式包括紙質或者電子形式。
第四十六條 經營機構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義務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件的內容加以調整和補充,但不得低于本細則及附件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七條 除境外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代理開展特定品種交易的情形外,經營機構向境外交易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細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 經理事會同意,協會發布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所規定條款與其它證券期貨自律規則條款內容發生競合的,在不與《辦法》內容、原則、精神、內在邏輯及證監會相關解釋相違背的情況下,適用較為嚴格的規定條款。
第五十條 本細則經協會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臨時)審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歸協會理事會。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7日發布、2015年4月3日修訂發布的《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程序》,2010年2月9日發布、2013年9月3日修訂發布的《期貨公司執行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管理規則(修訂)》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