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依法依規履行自律管理職責,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業落實信義義務,加強行業誠信建設,進一步明確協會對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的標準,實現規則適用的協調統一,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協會對接受協會自律管理的機構、會員和從業人員實行失信行為名單管理、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協會自律規則的行為實施紀律處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在接受協會自律管理的機構和會員中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以及協會自律規則中規定的其他自然人。工作人員包括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正式員工、勞務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員等。
第三條 協會加強行業誠信建設,探索建立失信行為名單管理機制,通過記錄接受協會自律管理的機構、會員和從業人員的相關失信信息,為機構開展人員管理、業務合作提供參考,并適時通過合法渠道公開相關信息,實現信用信息共享、協同共治。
第四條 協會按照《中國期貨業協會批評警示程序》《中國期貨業協會紀律懲戒程序》規定的程序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紀律處分。
第二章 紀律處分實施原則
第五條 協會實施紀律處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懲教結合,過罰相當。堅持寬嚴相濟、事實清楚、歸責適當,懲戒效果與教育警示相結合。
(二)程序正當,依據明確。堅持遵守程序規定,依法依規實施紀律處分。
第六條 協會建立調查、核實、審理、申訴相分離,職責明確、有效制衡的紀律處分工作機制。
調查部門負責調查涉嫌違規事實;自律管理部門牽頭負責案件核實并提出初步處理建議;會長辦公會負責批評警示案件的決定及紀律懲戒案件的初步審議;自律監察委員會負責紀律懲戒案件的審理并作出處理決定,申訴委員會負責紀律懲戒申訴案件的審議并作出審議決定。
同一案件的調查、核實、審理、申訴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七條 參與調查、核實、審理、申訴的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案件查辦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遵守協會有關回避的規定。
第三章 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紀律處分的種類及適用情形
第一節 處分種類
第八條 協會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紀律處分包括批評警示和紀律懲戒。批評警示是針對較輕違規行為采取的紀律處分。紀律懲戒是針對較重違規行為采取的紀律處分。批評警示和紀律懲戒可以單獨或者合并實施。
第九條 協會可以對違反自律規則的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采取下列批評警示措施:
(一)書面警示,即以書面形式提示會員或者從業人員,要求其關注存在的問題、及時整改、定期報告、責令會員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責令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相關評估報告;
(二)約見談話,即對會員或者從業人員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談話,要求其對違規行為作出說明并停止、糾正違規行為,督促其整改,責令會員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責令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相關評估報告。
第十條 會員違反自律規則的,協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紀律懲戒:
(一)訓誡;
(二)公開譴責;
(三)限期整改;
(四)暫停會員部分權利;
(五)暫停會員資格;
(六)取消會員資格;
(七)協會自律規則規定的其他紀律懲戒措施。
第十一條 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違反自律規則的,協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紀律懲戒:
(一)訓誡;
(二)公開譴責;
(三)暫停期貨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四)撤銷期貨從業資格并在1年至3年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
(五)撤銷期貨從業資格并永久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
(六)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七)認定為永久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八)協會自律規則規定的其他紀律懲戒措施。
第十二條 協會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紀律懲戒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報告中國證監會并抄報會員住所地等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相關單位。
第二節 適用情形
第十三條 違反自律規則的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對其采取批評警示措施:
(一)系初犯且認錯態度較好,未造成嚴重后果;
(二)自查發現并主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響;
(三)積極配合采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且未造成嚴重后果;
(四)自查發現并主動報告且及時整改未造成嚴重后果;
(五)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酌情免于采取批評警示措施:
(一)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
(二)自查發現并主動報告且及時整改,未造成不良影響;
(三)積極配合調查、檢查,在現場調查、檢查期間已完成整改,未造成不良影響;
(四)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協會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給予紀律懲戒的,應當綜合考慮下列情節:
(一)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及主觀惡性的大小;
(二)違規行為涉及的金額、規模及區域范圍的大小;
(三)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失或者預期損失、危害后果及社會影響程度;
(四)因違規行為謀取利益的金額;
(五)在一定時期內的違規次數;
(六)同一違規行為的持續時間和發生頻率;
(七)違規行為發生后是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及補救效果;
(八)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查處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考量的情節。
第十六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予紀律懲戒:
(一)積極配合調查;
(二)積極采取相關補救和改正措施;
(三)自查發現并主動報告;
(四)在接受協會調查時主動報告尚未被發現的違反自律規則的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
(五)當事人已履行達成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六)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酌情從重給予紀律處分:
(一)同一類型違規行為,最近12個月曾被監管機構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二)同一類型違規行為,最近12個月曾被自律組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拒不配合、阻礙或者破壞調查;
(四)對參與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以及投訴人、舉報人、證人及其他案件相關人員進行騷擾、辱罵、恐嚇、打擊報復或者陷害的;
(五)拒不整改或者敷衍整改、虛假整改的;
(六)提供虛假或者具有誤導性的材料、故意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
(七)誣陷他人、推卸責任或者態度惡劣拒不承認違法違規行為的;
(八)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協會可以認定下列情形屬于情節嚴重情形:
(一)違規行為涉及的金額巨大;
(二)違規行為造成惡劣影響;
(三)因違規行為謀取利益的金額巨大;
(四)違規行為持續時間長或者頻率高;
(五)違規手段惡劣;
(六)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實施紀律處分的典型違規情形
第一節 從業人員執業行為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采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的批評警示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
(一)疏怠履行應承擔的義務,包括未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未對投資者了解交易情況等合理的要求在職責范圍內按照規定或者承諾的時限給予答復,未在法律法規及公司制度規定范圍內根據投資者授權進行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
(二)未經所在機構同意,兼任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與現任職務產生實際或者潛在利益沖突的其他組織的職務;
(三)不符合任職條件,隱瞞相關情況違規入職;
(四)違規向投資者介紹代客理財、非法集資、期貨配資、非法證券期貨等與監管機構、協會倡導方向所背離的相關活動。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存在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
(一)采用虛假或者引起誤解的宣傳方式進行自我夸大宣傳或者損害其他同業者的名譽;
(二)貶低或者詆毀其他機構、從業人員;
(三)向投資者或者其代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
(四)在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居間人返還傭金或者輸送不正當利益;
(五)阻撓或者拒絕投資者另外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從業人員提供服務;
(六)中國證監會或者協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為投資者提供服務時存在下列違反信義義務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
(一)未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投資者期貨投資的特點以及在期貨投資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
(二)向投資者做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規定的承諾或者保證;
(三)未勤勉盡責、獨立客觀地提供投資分析、投資建議等投資咨詢服務;
(四)未如實向投資者申明所具有的執業能力,向投資者提供虛假或者具有誤導性的文件、材料;
(五)未公平地對待投資者,以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手段謀取個人或者相關方利益;
(六)為迎合投資者的不合理要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在機構的合法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發現所在機構有欺騙投資者、對市場嚴重不負責任等行為時,未抵制機構管理人員所發出的違法違規指令,未按照崗位職責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或者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未能誠實守信,恪盡職守,珍惜、維護期貨業和從業人員的職業聲譽;
(九)未小心謹慎、勤勉盡責、獨立客觀地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十)存在輸送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等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暫停期貨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的紀律懲戒或者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一)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協會調查或者檢查的;
(三)向投資者隱瞞影響投資者決策重要事項的;
(四) 違反保密義務,泄露、傳遞國家秘密、所在機構秘密、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泄露、傳遞執業過程中所獲得的未公開重要信息的;
(五)未經所在機構同意,配合其他機構或者個人截取、留存客戶信息,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機構或者個人違規提供客戶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暫停其期貨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其期貨從業資格并在1年至3年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或者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一)違規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參與期貨交易;
(二) 進行虛假宣傳,誘騙投資者參與期貨或者衍生品交易;
(三)違規向投資者承諾或者保證收益,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故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 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的機構的從業人員收付、存取或者劃轉期貨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撤銷其期貨從業資格并在1年至3年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或者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其期貨從業資格并永久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或者認定為永久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一)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
(二)挪用客戶的期貨保證金或者其他資產;
(三)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的從業人員利用結算業務關系及由此獲得的結算信息損害非結算會員及其客戶的合法權益;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有關從業機構的業務管理規定導致所在機構或者投資者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為了個人或者投資者的不當利益而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業機構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
(六)為投資者提供期貨配資服務;
(七)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從事或者協同他人從事欺詐、內幕交易、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編造并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協會可以撤銷其期貨從業資格并永久性拒絕受理其期貨從業資格申請或者認定為永久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會員的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公開譴責、暫停期貨從業資格、撤銷期貨從業資格、認定為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的紀律懲戒:
(一)未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自律規則等規定,對所在機構及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負有管理責任;
(二)未指導、監督下屬從業人員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自律規則的規定;
(三)在人員聘任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其他會員機構在職從業人員,或者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從業人員;
(四)違反規定在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與現任職務產生實際或者潛在利益沖突。
第二節 會員內控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會員存在下列違規行為之一,但未造成風險外溢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采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的批評警示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機制,未能有效執行合規管理、風險管理等內控制度;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并有效執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流程,未能有效隔離不同業務之間的風險;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利益沖突識別和管理機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利益沖突風險;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合理有效的業績考核和激勵機制,不當激勵導致工作人員忽視風險、片面追求短期業績;
(五)未加強對本公司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對本公司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負有管理責任;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公示期貨或者衍生品業務的相關信息,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期貨或者衍生品交易相關風險。
第二十八條 會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或者限期整改的紀律懲戒:
(一)未對本公司工作人員違規參與期貨交易的行為盡到管理責任的;
(二)未對本公司工作人員違規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盡到管理責任的;
(三)未加強對本公司工作人員管理,任用無期貨從業資格人員從事期貨業務;
(四)以詆毀、貶低其他會員等不正當方式招攬客戶;
(五)在人員聘任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其他會員的在職從業人員,或者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從業人員;
(六)開發不適合從事期貨或者衍生品交易的投資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違反保密義務,泄露、傳遞國家秘密、單位秘密、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泄露、傳遞獲得的未公開重要信息的;
(八)在聘請審計、咨詢等服務機構時,未盡到管理責任,導致重大敏感信息泄露;
(九)未按照規定對開展居間合作的居間人盡到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會員存在下列違反信義義務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或者限期整改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會員給予暫停會員部分權利的紀律懲戒:
(一)未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存在背信、欺詐等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
(二)在業務活動中為本人、本單位或者他人謀取不當利益;
(三)在業務招攬時進行弄虛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誤解或者有歧義的宣傳,向投資者做獲利保證或者與投資者約定共同承擔損失;
(四)編造或者散布虛假信息誤導投資者,誘導投資者從事不必要、不合理的交易;
(五)在業務活動中未忠實謹慎、勤勉盡責地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會員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破壞或者影響期貨市場安全運行或者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的非法期貨交易活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協會可以給予暫停會員部分權利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協會可以暫停或者取消會員資格。
第三節 會員信息報送
第三十一條 會員未按照相關自律規則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向協會及相關單位報告信息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采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的批評警示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未按照相關自律規則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向協會及相關單位報告信息,造成一定影響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公開譴責或者限期整改的紀律懲戒。
第三十三條 因不實報告、違規填報信息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協會可以對會員及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或者限期整改的紀律懲戒,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對會員給予暫停會員部分權利的紀律懲戒。
第四節 風險管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風險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對風險管理公司及相關責任人采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的批評警示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
(一)未按照規定做好投資者資信評估,未對投資者的資信情況進行合理調查、審核和評估;
(二)未按照規定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包括未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和不同等級的服務、產品實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管理,未將適當的服務和產品提供給投資者,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業務和產品風險,在使用母公司對同一投資者的適當性分類結果時未保存該投資者的全部信息備查;
(三)未對業務活動中獲得的投資者信息以及非公開信息嚴格保密;
(四)在接受客戶使用標準倉單充抵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時,未使用相關自律規則規定的標準倉單,或者標準倉單市值計算、沖抵比例、額度、辦理方式等不符合相關自律規則要求;
(五)通過互聯網、自媒體等方式,進行不當宣傳推介,誘導交易對手方參與場外衍生品交易;
(六)因風險控制指標達到預警標準進入風險預警期,且未能在風險預警期內有效履行協會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三十五條 風險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對風險管理公司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風險管理公司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同時暫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備案業務,對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的紀律懲戒:
(一)脫離現貨業務實質,偏離服務實體經濟本源,變相將貿易作為期貨及衍生品投機工具,或者變相提供風險管理服務以外的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不符合標準倉單充抵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有關自律規則要求的條件,擅自接受客戶使用標準倉單充抵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
(三)開展場外期權業務的境內個股標的超出融資融券標的當期名單,股票指數標的超出協會規定的股票指數標的范圍;
(四)將場外衍生品業務變相作為融資工具,通過組合策略、提前終止條款、突破保證金比例限制等方式,為投資者提供期貨配資、融資或者變相融資服務;
(五)違規與敏感客戶交易,包括違規與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開展以本公司股票為標的的場外衍生品交易,為配資公司、薦股平臺、P2P平臺、違規互聯網金融平臺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動或者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主體提供場外衍生品服務;
(六)為監管套利等違法違規行為提供便利,包括為違規資產出表、資金騰挪或者規避信息披露、投資范圍、交易限制、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行為提供服務或者向他人出借或者變相出借場外衍生品業務資質;
(七)變相成為交易對手方交易通道,包括向交易對手方出借賬戶,直接根據交易對手方指令進行對沖交易,將對沖頭寸出售給投資者指定的第三方,依照交易對手方指令使用其保證金;
(八)風險控制指標最近12個月內累計6個月度達到預警標準;
(九)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被要求限期整改,但未按期完成整改;
(十)通過建立交易系統、頻繁提前了結合約等方式頻繁交易,為場外衍生品業務交易對手短期內頻繁開倉、平倉交易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風險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對風險管理公司給予限期整改的紀律懲戒,對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部分會員權利、暫停或者取消會員資格,同時暫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備案業務,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認定為1年至3年內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的紀律懲戒:
(一)開展的業務不符合相關自律規則規定的業務范圍或者試點方向;
(二)不滿足相關自律規則關于開展試點業務要求的條件,擅自開展相關業務;
(三)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依法應由期貨公司經營的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資產管理等業務;
(四)違規與金融機構及其資產管理產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產品或者自然人簽訂業務合同或者開展合作套保業務;
(五)違規為客戶提供合作套保資金;
(六)與自然人簽訂場外衍生品業務合同或者開展場外衍生品交易;
(七)違反禁止性要求對外擔保。
第三十七條 風險管理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開展業務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對風險管理公司及相關責任人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部分會員權利、暫停或者取消會員資格,同時暫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備案業務、取消風險管理公司設立備案,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認定為1年至3年內或者永久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的紀律懲戒:
(一)誤導或者欺詐客戶;
(二)侵占、挪用客戶資產;
(三)泄漏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與關聯公司之間、與客戶之間、在服務的不同客戶之間進行利益輸送或者未公平對待客戶;
(五) 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六)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信息;
(七)違反賬戶實名制要求,使用他人證券、期貨賬戶,或者將自有證券、期貨賬戶出借或者授權給他人使用;
(八)未妥善處理客戶違約風險,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九)風險控制指標連續6個月無法符合規定標準;
(十)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期貨公司未認真履行股東職責,未加強對風險管理公司的管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以對期貨公司及相關責任人采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的批評警示措施、給予訓誡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
(一)未按照相關要求做好業務隔離;
(二)風險管理公司因風險控制指標達到預警標準進入風險預警期,未能在風險預警期內有效履行協會提出的措施要求;
(三)風險管理公司風險控制指標最近12個月內累計6個月度達到預警標準;
(四)風險管理公司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被要求限期整改后,未按期完成整改。
第五章 當事人承諾和解制度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承諾和解制度,是指會員或者從業人員因涉嫌存在違規行為導致與投資者的經濟糾紛,在協會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承諾在協會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規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并經協會認可,當事人履行承諾后協會終止案件調查的自律管理方式。
第四十條 協會調查部門應當在案件調查前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協會自律管理部門負責當事人承諾和解工作。
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協會有關回避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自接受協會調查之日至協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書面申請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提出申請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諾采取的糾正涉嫌違規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措施;
(四)當事人履行承諾的期限;
(五)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因證券期貨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1年;
(二)當事人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監管機構處理;
(三)當事人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
(四)當事人已提出申請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請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諾未獲得協會認可,沒有新事實、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請;
(五)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經協會認可的承諾,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請;
(六)協會認為不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協會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中止調查。決定中止調查的,發出中止調查決定書;決定不予中止調查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協會收到當事人申請材料后,在協會作出中止調查決定前,調查部門不停止對案件事實的調查。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完全履行承諾書內容后,協會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終止調查的決定,并向當事人出具終止調查決定書。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應當終止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
(一)當事人在提交承諾申請書后、會長辦公會決定中止調查前撤回申請;
(二)當事人未能在申請書承諾的期限內履行承諾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
(三)協會終止調查前,當事人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被有權機關依法立案。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協會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終止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通知書;發生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還應當及時進行案件調查。協會在決定終止適用當事人承諾和解前,可以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章 與違紀違規處分、行政執法、刑事司法的銜接
第四十七條 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同一行為既違紀違規違法,又違反協會自律規則,有關單位已經采取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行政監管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協會按照“避免不必要的一事多罰,自律管理差異補位”原則,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給予差異化、補充性的紀律懲戒,包括暫停會員部分權利、暫停或者取消會員資格。
從業人員受到開除黨籍的黨紀處分、開除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給予差異化、補充性的紀律懲戒,包括暫停或者撤銷期貨從業資格、認定為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會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因內控缺陷、未盡到管理責任等違規行為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該違規行為未造成不利影響、不存在利益輸送、未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協會原則上不再實施紀律處分。
會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因造成風險外溢、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公司未妥善處置風險、存在利益輸送等違規行為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的,協會可以直接給予會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公開譴責的紀律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暫停會員部分權利、暫停或者撤銷期貨從業資格、認定為不適合在會員單位從事期貨及衍生品等相關業務的人員的紀律懲戒。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因虛假學歷、違規兼職等違規行為受到所在機構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或者是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的,該違規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未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協會原則上不再實施紀律處分,但可以根據違規行為性質,計入相應失信行為管理名單。
從業人員存在代客理財、參與期貨配資、參與期貨交易等觸碰執業底線的違規行為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的,協會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直接給予相應紀律懲戒。
從業人員因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利益輸送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被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的,協會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相應紀律懲戒。
第七章 失信行為管理名單
第五十一條 協會可以根據自律管理需要,針對接受協會自律管理的機構、會員和從業人員存在失信行為的嚴重程度,分別建立不同的失信行為管理名單,包括從業人員提示名單、失信名單,居間人關注名單、提示名單、失信名單等。
第五十二條 協會有效整合掌握的相關司法裁判、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機構內部問責等處理結果、協會實施的紀律處分、投訴舉報信息、合同違約等失信行為信息,記入相關機構、會員和從業人員相應失信行為管理名單。
第五十三條 不同的失信行為管理名單,可以通過相應程序,實施不同的應用后果。具體程序及應用后果由協會相關業務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協會探索建立信用修復機制,健全失信信息異議申請流程。對相關主體提出異議的信息,協會應當盡快核實并反饋結果,經核實有誤的信息及時予以更正或者撤銷。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章對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未予規定的,以協會有關自律規則的規定為準。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出臺的協會其他自律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自查發現并主動報告”,是指當事人在協會未掌握相關違規線索前,對違規線索進行自查并將調查情況或者處理結果主動、及時報送協會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