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調解期貨業務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和諧健康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工作指引》《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調解的,適用本規則。地方期貨業行業協會開展協會轉辦的期貨糾紛調解工作時,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協會開展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第四條 調解根據合同約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行業自律規則,參照行業慣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時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協會設立調解委員會,建立并維護調解員名冊。委員會負責指導調解工作,研究處理與調解工作有關的專業問題。協會與地方期貨行業協會建立糾紛調解協作機制,具體調解工作可以依托地方期貨行業協會開展。
第二章 受理范圍
第六條 期貨市場主體間因期貨相關業務產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協會糾紛受理范圍:
(一)協會會員之間的期貨業務糾紛;
(二)協會會員與客戶之間的期貨業務糾紛;
(三)其他期貨行業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期貨業務糾紛。
第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不予受理:
(一)糾紛不屬于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三)同一糾紛已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或正在由其他爭議解決機構或組織處理,但受理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依據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轉交協會調解的除外;
(四)同一糾紛已經協會調解結案,或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其他處理結果;
(五)調解申請未寫明具體爭議事項;
(六)協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調解委員會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為協會理事會下設的專業委員會,按照理事會的授權開展工作,對理事會負責。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指導期貨糾紛調解工作;
(二)組織指導調解員任前、在職培訓和經驗交流;
(三)研究處理與期貨糾紛調解工作相關的專業問題 ;
(四)決定調解員的聘任和解聘;
(五)對調解工作總體質量、社會影響等進行評估;
(六)向理事會提出糾紛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理事會授權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應當符合代表性和專業性的要求,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二)熟悉期貨法律及期貨業務知識;
(三)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
(四)具有8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其中3年以上期貨實務經驗,包括但不限于從事期貨業務、期貨監管、期貨案件處理等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身體狀況良好,能保證調解工作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六)愿意遵守本規則;
(七)無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選任程序、組織、工作制度等適用《中國期貨業協會專業委員會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調解員
第十二條 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管理。調解員應當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熟悉期貨法律及期貨業務知識,無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并具備3年以上下列實務經驗之一:
(一)在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子公司擔任過法務、合規等職位;
(二)期貨監管部門、自律組織工作經驗;
(三)民商事審判工作經驗或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
(四)期貨業務或法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經驗;
(五)調解組織工作經驗,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等。
第十三條 符合調解員資格條件且有意愿從事期貨糾紛調解工作的人員,應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調解委員會對擬聘任的調解員,劃分調解員專業背景和擅長領域,經聘任后頒發調解員聘書,列入調解員名冊。協會根據調解員變化情況及時更新調解員名冊,并通過協會網站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 調解員因違反本規則或有其他不稱職的情形,以及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能繼續擔任調解員的,由調解委員會予以解聘,并及時在協會網站更新調解員名冊。
第十五條 調解員應履行如下職責:
(一) 組織調解工作;
(二) 提出調解建議;
(三) 制作調解文書;
(四) 其他應由調解員承擔的職責。
第十六條 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響調解員或調解組織工作人員獨立性或公正性的,調解員或調解組織工作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或調解組織也可以要求調解員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在同一糾紛引發的訴訟、仲裁等程序中擔任過法官、陪審員、仲裁員或代理人的;
(四)接受過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請客或饋贈、或者私自會見當事人的。
(五)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
當事人要求調解員回避的,應當在收到調解員確定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協會經核查屬實,應當同意當事人的要求,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重新選定調解員。當事人應在收到協會同意調解員回避的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重新選定或委托協會調解工作部門指定其他調解員。
第十七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紀律要求:
(一)根據案件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公平公正開展調解工作,在調解過程中,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二)對調解過程中知悉的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事項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對外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序上的情況,包括案情、調解過程、調解結果等;
(三)堅持廉潔自律,不得收受當事人饋贈,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履職的活動;
(四)以協會調解員身份對外參加活動、發表文章或授課的,應當事先征得協會同意。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協會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是當然調解員,列入調解員名冊。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協會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成為調解員,原則上應符合第十二條要求。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已約定調解條款的,協會根據調解條款及當事人申請于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之間未約定調解條款的,協會在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后,符合受理條件的,經征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對于不予受理或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調解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約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時,應當提供證據材料及身份證明文件,并列明:
(一)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電話等;
(二)調解所依據的調解條款(如有);
(三)調解請求、爭議事實和證據列表;
(四)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
當事人應當依法理性表達訴求,保證提供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當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等,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
第二十二條 普通糾紛由獨任調解員進行調解。爭議金額較大、案情復雜,協會認為必要的,由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合議調解。
第二十三條 獨任調解員調解的,當事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一名調解員,也可以直接委托協會代為選定調解員。由調解小組調解的,當事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兩名調解員或各自指明一名調解員。首席調解員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協會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不能選定調解員的,由協會調解工作部門指定。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自接受選定或指定后30個自然日內完成調解。經當事人同意可延期,延期后總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0個自然日。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員回避、更換等需要重新確定調解員的,調解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調解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員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以及解決糾紛的需要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現場調解、書面調解、網上調解、電話調解等途徑開展工作。采用現場調解的,可在協會或當事人認可的地點進行。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應通過查閱當事人所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及提交的證據材料,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調解參加人,組織調解會議等方式,調查案件的事實。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自律規則,耐心疏導,引導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可提出調解建議供當事人參考。
第二十八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 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
(二)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實現和解的;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無理由缺席調解;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
(五)其他導致調解難以繼續進行的情形。
調解程序終止后,調解員應提交書面情況說明至協會。
第二十九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可以根據當事人要求,擬訂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 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 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及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四) 調解協議書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簽訂時間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調解協議經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生效。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和承諾,各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調解協議書經司法確認后,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次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三十一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不得在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顧問或證人。
第三十二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方案或建議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協會妥善保存開展調解工作的檔案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協會調解為公益性質,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中“以上”“以內”等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由協會第五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1年8月19日起實施。本規則生效后,原《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規則》《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員守則》《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員聘任管理辦法》《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委員會工作辦法》同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