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期貨公司建立健全壓力測試機制,提高風險管理水平,加強系統性風險防范,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指的壓力測試是期貨公司采用定量分析為主的方法,分析測算假定的、極端但可能發生的壓力情景下期貨公司凈資本和流動性等風險監管指標、財務指標、業務指標等的變化情況,評估期貨公司風險承受能力,并采取有效應對措施的過程。
第三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常態化的壓力測試機制,根據市場變化、業務規模、風險狀況和監管要求,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壓力測試。壓力測試應當全面覆蓋公司及子公司各個業務領域的風險,并充分考慮各類風險間的相關性。
第四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包括決策機制、流程和方法、報告程序、結果應用、檢查評估等內容在內的壓力測試相關制度體系。
第五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壓力測試組織體系,應指派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壓力測試的組織工作,指定專門部門或人員負責壓力測試的實施工作。各相關部門和子公司應積極配合和參與壓力測試工作,為開展壓力測試提供便利。
第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定期對壓力測試工作機制進行檢查和評估,包括壓力測試保障措施是否健全、流程和方法是否完備、情景假設是否合理、數據質量及數量模型是否可靠有效、測試結果是否得到有效應用和應對措施是否有效可行等。
第二章 壓力測試基本要求
第七條 期貨公司壓力測試以定量分析為主,應當構建科學合理的數量模型,以確定和檢驗壓力測試情景參數、風險因子相關性以及具體傳導過程。數量模型的建立和修訂,應當根據公司決策機制履行相關審批程序。此外,為提高數量模型的有效性,期貨公司可運用綜合專家經驗和判斷的定性方法作為補充。
第八條 期貨公司應審慎合理地選擇壓力測試的風險因子、數量模型、情景假設,以利于科學分析各類風險的特征及其對期貨公司的影響。
第九條 期貨公司開展壓力測試,應制定與風險偏好、業務規模、風險復雜程度和凈資本要求相適應的壓力測試方案,或根據監管機構特定要求制定相應的測試方案。
第十條 壓力測試方案應包括測試目標、情景設定、風險因子、測試對象、測試方法、測試區間、報告路線等內容。期貨公司應在測試方案的框架下開展壓力測試。
第十一條 期貨公司開展壓力測試,應緊密結合經營管理的實際需要編制具有可操作性和針對性的流程和方法,壓力測試結果應能夠反映公司風險狀況,并可根據測試結果采取有效的措施。
第三章 壓力測試方法和流程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壓力測試應遵循以下流程:選擇對象、制定方案;確定方法、設置情景;確定風險因子、收集數據;實施測試、分析結果;制定和執行應對措施等。
第十三條 期貨公司壓力測試包括綜合壓力測試和專項壓力測試。綜合壓力測試是指期貨公司對其凈資本和流動性等風險監管指標和財務指標進行測算,進而對期貨公司整體風險承受能力做出評估的過程;專項壓力測試是期貨公司根據自身具體情況,針對某一預期重大事項或某一突發風險事件的特定風險進行評估和測算的過程。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壓力測試可采用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等方法。敏感性分析是指單個重要風險因子或少數幾項關系密切的因子在假設變動情況時對期貨公司風險暴露和承受風險能力的影響。情景分析是指多個風險因子同時發生變化時對期貨公司風險暴露和承受風險能力的影響。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在設置壓力情景時,可采取歷史情景法、假設情景法或者二者相結合的方法。歷史情景法是指模擬歷史上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壓力情景,假設情景法是指基于經驗判斷或數量模型模擬未來可能發生的極端情況。
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的情景假設一般包括輕度、中度和重度三種程度。假設的風險因素一般包括:期貨市場往不利方向變動、股票市場或利率波動、債券違約、期貨成交金額下降等。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在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時,應當根據自身情況開展專項或綜合壓力測試:
(一)可能嚴重影響凈資本、流動性或其他風險監管指標的情形:重大對外投資或收購、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重大資本性支出、負債集中到期或大額贖回、利潤分配、分類監管評級負向調整等。
(二)開展重大創新業務、確定自有資金投資規模限額、確定經營計劃和業務規模等。
(三)預期或已經出現重大內部風險狀況:資產管理或自有資金投資大幅虧損、經紀業務風險客戶驟增或大面積穿倉、政府部門行政處罰、重大訴訟或仲裁、流動性急劇降低等。
(四)預期或已經出現重大外部風險和政策變化事件:期貨市場、證券市場大幅波動,傭金率大幅下滑,交易量極度萎縮,突發極端行情等重大風險事件,或監管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等。
(五)其他可能或已經出現的壓力情景。
期貨公司應根據公司實際對上述情形中的“重大”的標準進行規定。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實施壓力測試后應當形成壓力情景下的風險監管指標、財務指標等測試結果,并對測試結果進行分析,評估風險承受能力。
期貨公司也可進一步運用反向壓力測試方法對導致測試結果超限、預警或重大不利變動的風險因素進行分析,并研究應對措施。
第四章 壓力測試的報告與應用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應就壓力測試情況形成壓力測試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壓力測試方案、測試結論、風險問題、相關應對措施等。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綜合壓力測試,期貨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和中國期貨業協會報送年度綜合壓力測試報告。此外,期貨公司還應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不定期開展壓力測試,并按要求報送壓力測試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對壓力測試結果給予高度關注,并將壓力測試結果作為公司經營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壓力測試結果顯示可能存在導致凈資本和流動性等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監管標準的重大風險時,應當及時向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和中國期貨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壓力測試結果顯示潛在風險超過期貨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貨公司應當采取調整業務或補充資本等有效措施,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范圍內。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期貨公司違反本指引的,中國期貨業協會將依據自律規則規定采取紀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期貨業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